张政发〔2020〕130号
张家川县人民政府
关于张家川县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股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相关部门:
《张家川县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股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张家川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日
张家川县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股权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股权的管理,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股权有序流转,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甘发〔2017〕16号),《中共天水市委天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市委发〔2017〕4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股东所持有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的股份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
第二条 本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社股权(以下简称股份合作社股权)原则上实行“生不增、死不减”的静态管理模式。股权必须在本股份合作社内部依法进行继承、赠与、转让、有偿退出、质押担保等方式流转交易。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股权流转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单个股东最高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本股份合作社股权总数的2%。
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由集体经济组织以户为单位颁发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证予以确认。
第三条 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的登记和交易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农业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登记按照申请、受理、审核、登记的一般程序进行。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初始登记申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对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和股份量化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提出,乡镇政府审核并登记,同时报县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备案。办理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初始登记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登记申请;
(二)集体资产股份量化方案;
(三)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决议;
(四)股权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规定的资料。
第二章 股东
第五条 凡持有本股份合作社股权,并取得本股份合作社核发的股权证书,承认其章程的人员为股东。股东分社员股东和非社员股东两类。社员股东是指户籍在本村,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且持有本股份合作社股权的股东。非社员股东是指除社员股东外,持有本股份合作社股权的股东。
第六条 社员股东(18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决策权、表决权,按照持股比例享有股份合作社收益分配等经济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非社员股东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决策权,按照持股比例仅仅享有股份合作社资产收益权和占有权。在同等条件下,社员股东优先于非社员股东出资认购本股份合作社增加的股份或受让其他股东股权。
第三章 股权继承
第七条 股东死亡后其股权自行冻结,股权继承人应在半年内持合法有效的证件(包括书面遗嘱或公证文书、股权证书,继承人居民身份证等,必要时随同证明人),到股权所属股份合作社办理继承手续。股权继承后,股权自行解冻,冻结期间的收益按实结算。
第八条 被继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后,其持有的股份合作社股权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分配但未领取或未分配的股权红利,在继承人办妥股权继承手续后,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第九条 继承程序:
(一)提出申请。继承人凭合法的遗产继承手续向股份经济合作社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如有两人及以上继承人的,应分别提出申请,并出具合法的股权分割协议;因股权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以诉讼终结为准),说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继承依据、继承份额等情况。
(二)理事会批准。理事会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作出同意继承或不同意继承的决定,如不同意的应说明理由。理事会对继承申请进行审核,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审核意见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出具。继承人持理事会同意决定书办理股权证书变更手续。股份合作社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股权变更。继承人持相关资料到股权所属股份合作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报乡镇政府(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所)审核,审核后报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条 无法定继承人,也无遗赠对象的,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所持有股权,收归本股份合作社,核减总股数,当年收益转入公益公积金。
第四章 股权转让
第十一条 转让条件
(一)出让方条件:
1.持有合法的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
2.有自愿将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交易的意愿;
3.所持有的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权属明晰;
4.符合所属股份合作社章程规定。
(二)受让方条件:
1.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承认并遵守股权所属股份合作社章程;
3.有自愿受让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意愿;
4.受让后在同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内所有的股权份额在2%以内。
第十二条 转让程序
(一)出让方申请:
1.出让方持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股权证载明的全部股东签名确认书(单个股东依法允许出让除外)和转让双方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所属股份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
2.部分或全部股权出让的,须征得家庭成员中所有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同意,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
3.股份合作社根据章程等规定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决定,并签署意见;
(二)出让方向乡镇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1.出让申请书(股份合作社已签署同意转让意见);
2.出让方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代理的,需提供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书;
3.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4.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乡镇政府(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所)对出让申请进行登记,对出让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审核意见。
(四)乡镇政府(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所)对股权转让审核通过后,依据出让方提交的资料制作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交易公告,在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进行信息发布,发布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如有需要,出让人可申请延长挂牌时间。同一交易品种再次交易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五)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交易公告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出让股权的基本情况;
2.出让股权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3.出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4.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准入条件;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信息发布期间,股权所属股份合作社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并洽谈。
(七)凡对出让股权有受让意向者,应在挂牌期间按规定向股权所属股份合作社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文件。
1.受让申请书;
2.受让方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代理的,需提供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代理书;
3.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4.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八)信息发布期满,股份合作社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的,提交乡镇政府(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备案。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出让;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拍卖或招标等出让方式确定受让方。乡镇政府(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全程参与交易过程,对交易合同进行鉴证。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九)确定受让方后,转让双方签订相关合同,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出让股权名称;
2.交易双方的姓名、住所;
3.出让股权的权属性质及内容;
4.出让股权的现状;
5.出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6.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7.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8.签约日期;
9.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出让方与受让方通过股权所属股份合作社账户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十一)转让双方在签订正式协议以后,同时随带身份证、股权证书、申请书、股权转让合同等相关材料,到股权所属股份合作社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进行变更登记,报乡镇政府(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所)审核并报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备案。
第五章 股权质押担保
第十三条 股权质押担保是指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所有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债务质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取得贷款。股权质押担保人到期不能归还金融机构贷款时,金融机构应依法优先向股份合作社股东出售股权质押担保人所持股份,在规定期限内如无人接受,方可面向社会出售股权质押担保人所持股份,受让人购得股份后应向让与人所在股份合作社依法变更登记,成为该股份合作社的非社员股东。
第十四条 股权质押担保应取得股权所属股份合作社同意。
第十五条 股权质押贷款申请经质权人(金融机构,下同)审核同意后,签订质押协议或合同,由股权质押双方当事人到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取得相关权属证明。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为全县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唯一机构。
第十六条 股权质押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质押登记申请书及出质人(股权所有人,下同)、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质押合同;
(三)质押股权证原件,共有的股权还必须提交共有人同意质押的书面证明;
(四)股权所属股份合作社同意办理股权质押贷款的证明材料;
(五)出质人作出同意质押权实现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质押股权,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承诺;
(六)登记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股权质押登记注销
出质人债务履行完毕或者原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质押权的,需及时向县农村集体产权管理交易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质权人出具的注销通知书;
(二)质权人持有的股权抵押登记证;
(三)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登记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股权赠与
第十八条 股权赠与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赠与人的股权权属清晰;
2.赠与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本办法和股份合作社章程规定;
3.必须经赠与人股权所在股份合作社书面同意;
4.受赠人必须是股权所在股份合作社成员;
5.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股权。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股权赠与时,双方必须向股份合作社提交以下资料:
1.经股权所在股份合作社审批的股权赠与书面申请表(申请表必须经赠与双方确认);
2.身份证、股份合作社股权证;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社对股权赠与进行审核,并将已审核的股权赠与情况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赠与双方到股份合作社办理股权赠与过户手续。报乡镇政府(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所)审核并报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备案。
第七章 有偿退出
第二十一条 股权有偿退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出让人的股权权属清晰;
2.退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本办法和股份合作社章程规定;
3.必须经出让人股权所在股份合作社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股权有偿退出的程序
(一)出让人提出申请
1.出让人持股权有偿退出意向书向所属股份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
2.出让人作出股权退出,须征得家庭中所有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同意,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
3.根据股份合作社章程等规定作出是否同意退出的决定,并签署意见;
4.股份合作社作出同意退出的,对于有偿退出的金额,须按本年度股份的市场价格一次性全额付清。
5.股份合作社优先具有回购资格,其次其他社员股东才能收购,但是其他股东收购后的股份不能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总股份的2%。
(二)申请办理股权有偿退出时,必须向股份合作社提交以下资料:
1.经股权所在股份合作社审批的股权有偿退出书面申请书;
2.身份证、股份合作社股权证;
3.家庭内部成员同意有偿退出确认书。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社将已作出有偿退出的股权有偿退出情况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出让人到股份合作社办理股权有偿退出手续。报乡镇政府(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所)审核并报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备案。
第八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乡农经部门要加强对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的管理,健全、完善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对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开展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交易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乡镇政府(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所)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所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股权所属股份合作社提出中止交易的;
(三)与出让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乡镇政府(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所)认可理由成立的;
(四)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在权属上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在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交易过程中,发生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权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社应落实专人负责股权证日常管理,主要办理:
(一)股权流转后的股权证变更;
(二)家庭分户后的股权证变更;
(三)股权证遗失或毁损后的股权证补(换)发;
(四)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股东股权证收回注销;
(五)股份合作社依法终止后的股权证注销;
(六)其他情况的股权证变更、注销。
股权证变更、补(换)发和注销后,股份合作社应及时调整《股东名册》,并将相关文书资料归档,同时将变更、注销情况报乡镇政府(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所)审核并报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家庭分户进行股权分割时的股权变更程序为:
(一)双方持分户有关证明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理事会对分割申请进行审核,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审核意见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出具;
(三)申请人持理事会同意决定书办理股权证书变更手续。股份合作社应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第三十条 股东应妥善保管好股权证书,若遗失、毁损,应向股份合作社申请补(换)发,补发办证后编号保持不变,涉及股权证内容变更的必须重新进行备案登记。补发程序为:
(一)申请人向理事会提交书面申请;
(二)理事会对补发申请进行审核,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审核意见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持理事会同意决定书办理股权证补(换)发,股份合作社应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在补(换)发的股权证书上加盖补(换)发印章,同时公告声明原股权证作废。
第三十一条 对不具备股东资格而享受的股权,理事会发现后,应及时把股权收归股份合作社,转入公益公积金,同时收回股权证,并公告注销。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社名称变更时,股权证原则上应换发或变更。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社依法终止的,股权证应及时公告注销。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社股权证及内容由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定和监制,未经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和监制,股份合作社不得私自印制。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合作社股东、成员及股东变更、股权增减变更都必须进行审核登记,同时向乡镇政府、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机构中心报送备案登记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