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开办发〔2021〕60号
甘肃省扶贫开发办公室甘肃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甘肃调查总队
关于印发《甘肃省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扶贫办、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市(州)调查队:
根据《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实施意见》(甘发〔 2021〕3 号)精神,按照《关于健全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的通知》要求,为切实规范农村易返贫致贫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核查工作,省扶贫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甘肃调查总队联合制定了《甘肃省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核查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扶贫开发办公室
甘肃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甘肃调查总队
2021年4月16日
甘肃省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核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以下简称监测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核查工作,提高监测对象认定准确率,根据 《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实施意见》(甘发〔2021〕3号)精神,按照《关于健全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的通知》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所称监测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核查,是指对通过农户主动申请、基层干部定期走访排查、行业部门筛查预警等途径,发现存在返贫致贫风险的农村居民,在纳入监测范围实施精准帮扶之前,按照监测对象认定标准和程序,对其家庭收入、家庭刚性支出和家庭财产等进行调查了解,评估分析其是否符合认定标准。
第三条 评估核查分为乡村核查、县级核查、市级核查和 省级核查。乡村核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村组干部、驻村干部、包村干部、网格员等力量,对监测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开展入户调查、民主评议、评估分析、审核 确认、信息录入等工作,并核查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 整性和准确性。县级核查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由县级相关部门对各乡镇上报的监测对象,开展家庭收入、家庭刚性支出复核或抽查,并在本县范围内进行家庭财产核查。市级核查和省级核查,分别由市级和省级扶贫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上报的监测对象,开展家庭收入、家庭刚性支出复核或抽查,并在本市(州)和全省范围内进行家庭财产核查。
第四条 监测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核查工作遵循下列原则:一是标准明晰,程序规范;二是公开透明,群众认可;三是全面客观,综合评估。
第二章 评估核查内容
第五条 监测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核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家庭刚性支出和家庭财产等。
窜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储蓄的收入总和,即家庭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既包括现金收入,也包括实物收入。按照收入来 源,家庭可支配收入包含四项,分别为:工资性收入、经营净 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家庭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工资按照收付实现制计算,应包括各种扣款。(二)经营净收入。指家庭或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经营收入包括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渔业(不含农、林、牧、渔专业及辅助性活动)的第一产业经营活动收入,从事采矿业(不含开采专业及辅助性活动),制造业(不含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等第二产业经营活动收入,从事除第一产业、第二产业以外的其他行业活动的生产经营活动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或家庭成员将其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住户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的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包括利息净收入、红利收入、储蓄性保险净收益、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租金净收入、出租房屋净收入和出租其他资产净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家庭转移性收入扣减家庭转移性支出之后的净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家庭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家庭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救济和补助、政策性生产补贴、政策性生活补贴、经常性捐赠和赔偿、家庭之间的赡养(抚养、 扶养)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家庭对国家、单位、住户或个人 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付,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不计入家庭收入。“十四五”期间,中央和省级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不计入低保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必需的就业成本可以予以适当扣减,具体扣减办法由市(州)乡村振兴局(扶贫办)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家庭刚性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学等造成的必须支出。
(一)因病刚性支出。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按规定享受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长期患慢性疾病需门诊救治,按规定享受相关报销救助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因治疗疾病必须支岀的交通费、基本生活费等。
(二)因残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残疾进行康复治疗、从事生产劳动适配必要辅助器具、购买辅助教学器材、残 疾人代步车添加燃油燃气等与残疾人日常生活相关的个人支出费用。
(三)因学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每年缴纳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及必须支出的基本生活费。
第九条 家庭财产主要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情况。
(。二)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 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 动车辆)等情况。
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通过辅助指标评估核查农村易返贫致贫家庭经济状况。辅助指标主要包括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以及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情况。对于辅助指标超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三章 评估核查办法
第十一条 工资性收入评估核查办法:
(一)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二)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户籍地就业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在户籍地就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三)因拖欠等原因未得到的工资不计入。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非重度残疾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50%计算其收入。
第十二条 经营性收入评估核查办法:
(一)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二)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岀栏数推算。(三)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认定。
(四)有其他情形的,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方法推算。
第十三条 财产净收入评估核查办法:
(一)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第十四条 转移净收入评估核查办法:
(一)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 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凭证、协议、裁判文书的,以实际收入和支出计算。
(二)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 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拒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按赡养(抚养、 扶养)义务人收入扣除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后的一定比例推算,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易返贫致贫人口、低收入家庭成员的,在计算义务相对人转移净收入时不计入该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十五条 刚性支出评估核查办法:
(一)因病刚性支出中的诊疗费用根据相关结算单原件或复印件认定;必须的交通费、基本生活费等根据实际支出认定。(二)因残刚性支出按照提供的票据认定;必须支岀的交通费、基本生活费根据实际支岀认定。
(三)因学刚性支出中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原件或复印件为准;必须支出的基本生活费以实际支出为准。
可根据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学支出情况,分梯度、按比例对家庭刚性支出予以适当扣减,具体扣减办法由市(州) 人民政府组织本级相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权证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住建部门办理的网签备案、农村房屋质量安全认定信息, 以及有关部门林木林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草原承包经营权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信息认定。对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或信息登记在他人名下但事实拥有、不如实提供购买信息等情形的,视为拥有。
第十七条 动产评估核查办法:
(一)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可参考12个月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
(二)证券、基金等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三)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
(四)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五)互联网金融资产根据相关软件记录信息认定。
(六)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七)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第十八条 对于维持易返贫致贫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具体认定方法和豁免范围、 标准等,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评估核查标准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认定标准:按照《关于健全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的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家庭刚性支出认定标准:家庭一次性或全年累计刚性支出,超过该家庭上年总收入。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财产认定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不包括6个月内因病、因学等筹集的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当年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元/人年)×家庭人口(人)×2 (年)”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 商
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5万元以上(购车价)消费型机动车或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废弃车辆和农机具及补偿残疾人身体功能的代步机动车辆)。有购车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没有购车票据的,按当时市场价确定。
(四)无经商登记信息。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 小卖部,净收入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以及属于农村易返贫致贫家庭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可申请复核,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可视为无经商登记。
第五章 评估核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 乡镇在得到农户主动申请、基层干部定期走访排查、行业部门筛查预警信息后,应及时组织相关工作人员会同村组干部、驻村干部、包村干部、网格员等,通过经济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评估核查。
经济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没有争议的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经乡村评估核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符合规定的,在村内公示。原则上公示时间应不少于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审核意见、申请材料、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核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扶贫部门审核确认。经县级扶贫部门认定后,乡镇应当及时将申请人家庭相关信息,按规定录入省级监测系统。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乡镇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向异议人书面反馈核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扶贫部门自收到乡镇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数据审查、实地抽查等方式,对家庭收入、家庭刚性支岀以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会同相关部门对家庭财产进行县级调查核实。
对家庭经济状况符合规定的,及时将监测对象排查认定及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核查情况,报市级扶贫部门。对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规定的,通知乡镇,从省级监测系统上予以清退,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易返贫致贫家庭监测标准的,以家庭为单位纳入监测范围。
第二十五条 市级扶贫部门要及时对所属县(市、区)录入省级监测系统的监测对象进行数据审查,必要时会同相关部门赴实地对家庭财产进行调查核实。对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县级扶贫部门从省级监测系统上予以清退,并由乡镇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家庭经济状况符合规定的,报省扶贫办核查。
第二十六条 省级审核后,将符合监测对象认定标准的,逐级反馈,由县级扶贫部门会同相关行业部门,组织乡镇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并根据监测对象返贫致贫风险,分类制定“一户一策”帮扶计划,由相关行业部门建立帮扶台账、落实帮扶项目和资金,具体实施帮扶。省级审核不符合标准的,由相关市县通知所在乡镇从省级监测系统予以清退,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县级扶贫部门、乡镇对监测对象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对发生变化的,县级扶贫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乡镇进行实地调查,决定是否调整完善帮扶措施或不再继续帮扶;对以享受帮扶政策为目的,故意隐瞒收入、夸大支出、编造虚假证明或藏匿、转移家庭资产的,应从监测对象中清退,并追回所享受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八条 监测对象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承诺提供的情况真实可靠,并授权查询家庭资产信息,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该家庭应当及时、主动报告村组干部或在申请、核查中主动提供相关情况。对不愿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农户,原则上不能纳入监测范围;对虽有上述情况,但因特殊原因生活陷入困境、存在返贫致贫风险的农户,经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村两委和驻村干部核实无误后,由乡(镇)政府报县级党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可以识别纳入监测范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扶贫部门可以通过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依规查询监测对象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 社会保险费缴纳和待遇享受、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 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商业保险、证券、互联 网金融资产等信息,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支持配合。
各级统计调查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完成监测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核查工作。
对年内民政部门已进行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的农户,原则上不再进行监测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可直接运用民政部门评估认定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试行)由省扶贫办负责解释。各级扶贫部门机构调整后由新组建成立的各级乡村振兴机构承接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 条本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