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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川县2022年行政处罚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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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4744711Z2022  时间:2022-12-26 15:28:31 来源:县司法局    作者:
 


  张家川县2022年行政处罚指导案例
 
  行政处罚指导案例一
 
  行政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A中学。
 
  一、基本案情:2022年5月12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一中学于2022年2月向692名高三学生按300元/生的标准收取寒假补课费,收费金额207600元。县市场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12日报县局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同时,执法人员于5月12日向当事人下发了《张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张市监责改字〔2022〕29号,要求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还向当事人下发了《张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退款通知书》(张市监责退字〔2022〕29号,责令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多收的价款退还给多交费的学生,当事人于2022年5月17日提交退款报告称所收寒假补课费已全部向补课老师发放补助,无法收回,也无法向学生退还。
 
  经查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一中学在2022年2月擅自向692名高三学生300元按/生的标准收取寒假补课费,金额合计207600元,没有执行《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12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办〔2012〕4号规定的“严格执行国家教学计划和课程标准,不得在正常教育教学计划之外组织有偿补课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上述事实当事人均认可。
 
  2022年5月17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张)市监罚告〔2022〕29号,将本局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向本局(地址:张家川县阿阳大道135号,电话:0938-7816230)提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表示愿意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和决定结果: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第五项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元)。
 
  三、执法案例焦点评析:本案的焦点是评析:当事人的行为,违法了《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12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办〔2012〕4号规定的“严格执行国家教学计划和课程标准,不得在正常教育教学计划之外组织有偿补课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认识其错误,积极整改,办案人员参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等的规定,依法减轻予以一般行政处罚。要求当事人在今后的教学中一定要遵守《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12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办〔2012〕4号规定。
 
  四、办案体会:本案违法事实成立,所有事实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当事人擅自收取寒假补课费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事实存在。但当事人能够积极整改,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执法人员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念及首次违法,参照《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减轻行政处罚。本案主体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依据明确,严格履行了告知义务,救济途径、期限准确,送达和执行合法到位,并报请县局局长批准,履行了省司法厅的柔性执法减轻处罚。本案给我们的提示是当事人仗着自己手中的独占资源,擅自向学生收取寒假补课费,无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今后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教育领域收费方面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指导案例二
 
  行政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梁山镇中心小学
 
  一、基本案情:2021年11月26日,张家川县梁山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人马先生通过甘肃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01620000002021112501167406,举报梁山镇中心小学斜头小学提供给小学生的营养早餐面包是过期产品,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尽快查处,县市场监管局分管领导批示由梁山镇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核查,梁山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发现梁山镇中心小学斜头小学提供给小学生的营养早餐面包涉嫌过期食品。梁山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26日当日报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后查处,由梁山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行政执法人员安涛力、王彦军、马福海立即组成的执法检查小组依法查处,执法人员对梁山镇中心小学斜头小学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证:2021年11月22日、24日复学,梁山镇中心小学斜头小学逐批给学生发放了营养早餐(面包),随后才知已过期,该校还有上级主管单位梁山镇中心小学,学生营养早餐是他们配送的,执法人员对梁山镇中心小学斜头小学校学生营养早餐贮藏室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过期食品。2021年11月29日执法人员又对梁山镇中心小学储藏室进行了检查时,未发现有过期食品,在另一间房内检查时发现放有2箱过期的学生营养早餐面包(167袋),未收回发放给小学生的养早餐面包,今询问梁山镇中心小学负责人,负责人答复有些小学生家里人一吃了,有些不知去向,通过调查了解吃了的人至今没有啥问题。执法人员查看了索证索票、进出台账。苹果汁、枣夹核桃有质检报告、进货票据、进出台账,其他学生营养早餐:庄园牛奶、鸡蛋、面包没有本批次的质检报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建立,当事人给小学生发放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涉嫌学校集中用餐单位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造成食品安全隐患。执法人员对2箱过期的学生营养早餐面包(167袋)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该过期食品予以扣押。
 
  2021年11月30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张)市监罚告〔2021〕46号,将本局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向本局(地址:张家川县阿阳大道135号,电话:0938-7816230)提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表示愿意接受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和决定结果:梁山镇中心小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规定,构成学校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规定,现责令梁山镇中心小学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过期食品2箱(167袋);
 
  2.处以人民币五仟元整(5000元)的罚款。
 
  三、执法案例焦点评析:本案的焦点是:“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当事人应该严把产品质量关,人民群众对危害自己及子女生命安全的食品深恶痛绝,为保障我县学生营养餐的安全,对那些不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一经发现,必严厉惩处,为人民群众及学生营造一个放心、安全的消费环境。本案证据充分,违法事实存在,但当事人能够积极整改,没有发现给消费者造成啥伤害,当事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我局认为当事人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执法人员参照《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本案经进行法制审核:主体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依据明确,处罚种类适当,严格履行了告知义务,救济的途径、期限准确,送达和执行合法到位,并报请县局局长批准,同意办案单位意见决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并要求当事人在今后经营过程中一定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办案体会:本案违法事实成立,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本案证据充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存在。当事人能够主动整改,执法人员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参照《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本案给我们的提示是:由于当事人受我县疫情封城影响,疏忽大意,没有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也未查验日期,发放给学生的食品虽未给消费者造成健康伤害,但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对其处罚,让其牢记食品安全无小事,引以为戒,食品安全不是挎在嘴边说说而已,要牢记心间,落实在行动上。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习近平“四个最严”即“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监管张家川县域内中小学食品安全。
 
  行政处罚指导案例三
 
  行政执法机关:张家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陈国栋
 
  一、基本案情
 
  (一)现场勘查及询问调查情况:2022年4月18日,我局四中队巡查发现,在张家川县上磨和畅嘉园一期门口机动车道有随意摆摊设点现象,随即对摊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初步确认当事人行为属占道经营。经执法人员上报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立案并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现场询问,张家川县上磨和畅嘉园一期门口摆摊设点当事人系清水县新城乡杨河村村民陈国栋,男、汉族、现年30岁、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6205251992******671X。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利用福田轻型卡车(车牌为:甘E·5R811)进行蒜苔贩卖,车厢内部分蒜苔用油布盖着,另一部分零散放在车厢内,另有电子秤、白色塑料袋若干。执法人员巡查时涉案车辆周围聚集三、四个买主,当事人正在为蒜苔称重,并进行交易。当事人的行为不仅影响市容市貌,而且造成了车辆和行人通行,存在安全隐患。据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陈国栋家居农村,一直在外打工,因疫情影响不能外出,最近开始售卖蔬菜,第一次来张家川县城内买蒜苔,见上磨和畅嘉园一期门口人流量比较多,所以其抱着侥幸心理来这里摆摊,想尽快卖完天黑以前赶回去。
 
  (二)案件办理情况:2022年4月18日,我局四中队执法人员巨建林(执法证号:甘E43050704705)、田利宏(执法证号:甘E43050704544)、许鸿伟(执法证号:甘E43050704706)在立案调查当日,依法对当事人摆摊设点工具福田轻卡车等实施了物品暂扣,并对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拍照取证,制作了《执法检查记录》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依法向违法当事人下发了《立案通知书》《证据先行(暂扣)登记保存通知书》《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调查(询问)通知书》。同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经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核实,当事人陈国栋的行为属“在市场外乱摆摊点”,依法向当事人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当事人明确表示其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在2022年4月18日下午,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并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当事人首次违法,且立即进行了整改,决定对其进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当场进行了签收。
 
  (三)证据收集情况:1.《检查记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现场照片及说明》;4.《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调查(询问)笔录》。
 
  二、法律适用和处理决定
 
  (一)违反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二)处罚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三)处罚决定:综上,当事人陈国栋“在市场外乱摆摊点”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第一次来我县贩卖蔬菜,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改错态度良好,涉案财物及违法所得较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以及《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办案人员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对当事人陈国栋“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1.流动摊点存在于城市各个角落,成为部分群众一种谋生手段,不仅弥补了城市的部分基本功能,为居民生活提供便利,而且为部分市民降低了生活成本,解决了部分人员的生计问题,但同时也给城市管理带来了不小难题,必须认真研究解决。
 
  2.由于近年来的疫情影响,部分外出务工群体收入下降,进城做小本生意增加收入成了首选,如何利用柔性执法,保证群众的收入和城市的秩序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
 
  四、办案体会
 
  1.流动摊点管理中的问题。流动摊点管理难主要难在三个方面:一是经济利益驱动。摊贩在看中的摊点位置长期与执法队员周旋,打起了“你进我退,你退我进”的游击战,无论是蹲点检查,还是突击治理,都收效甚微,难以取缔。二是执法保障缺乏。执法人员缺乏有效强制手段,无权查验当事人身份证件,所采取的强行取缔或暂扣物品等措施起不到应有作用。三是疏堵棘手两难。城管要执法,小贩要谋生。“疏”的办法存在客观条件限制和摊贩利益矛盾;“堵”的措施与现有政策和民生需求存在冲突。
 
  2.解决流动摊点问题的对策建议。在多年的执法实践中,我们总结出经营摊点整齐规范的几种形式:一是在人员密集区域设置便民服务摊点,解决群众需求和摊贩生活的矛盾。二是在社区内部划出经营场地,引导取消占道经营。三是按照“整齐划一、不增负担”原则,对背街小巷的无业特困群众帮扶就业,使服务摊点基本做到统一规范经营,不影响市容市貌。四是设置季节性蔬菜交易点,确保时令瓜果蔬菜有地可销。
 
  3.柔性执法适用的对策建议。在城市管理中应积极倡导柔性执法,同时按照“一次口头告知、两次书面告知、三次限期整改、四次立案查处”的原则进行立案查处。县执法局关应梳理柔性执法适用范围、类别。确保居民收入和城市面子形成良性互动。
 
  行政处罚指导案例四
 
  行政执法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闫登峰
 
  一、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4日,天水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和张家川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张家川县龙山镇农资市场进行督查时,发现闫登峰经营的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龙山镇登丰农资经销部店内销售农药。经查验,登丰农资经销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经请示领导批准,农业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4日进行立案查处。
 
  本机关根据认定事实与2021年10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张农(农药)告〔202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同意本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
 
  二、法律适用和决定结果
 
  本案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亦供认不讳。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违法行为事实存在,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执法机关顺利查清案件事实起到积极作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第一款之规定,2021年10月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张农(农药)罚〔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79瓶(袋)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塑料筐1个。2、没收违法所得87.5元整(捌拾柒元五角整)。3、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伍仟元整)。以上罚没款共计5087.5元整(伍仟零捌拾柒元五角整)。
 
  并告知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由本机关向你开具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识别码登录甘肃省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没)款(支持银联、支付宝、微信)或通过银行柜面、自助终端机、POS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张家川县人民政府或天水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张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1月16日,本机关就当事人未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张农催告字〔202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并告知当事人请接到本催告书后10个工作日内缴清应缴罚没款。逾期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办案机关执法人员仍旧多次同当事人沟通联系,经过大量的思想工作,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但是由于家里有2个大学生经济相对困难,不能足额缴纳罚没金及滞纳金。经局党组研究决定,免除当事人所有滞纳金,仅缴纳罚没款。2022年3月7日,当事人缴纳罚没款,本案结案。
 
  三、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本案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为标准,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总体而言,本案整个行政处罚合法、合理,但是也存在分歧的焦点有1处:张农(农药)罚〔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张家川县人民政府或天水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张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中当事人向张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存在争议。在办案过程中,经本机关执法人员向法院工作人员咨询后得知向张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错误,应向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与2021年1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关于张农(农药)罚〔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补证材料》,并注意在后来文书中不犯此列错误。
 
  四、办案体会
 
  (一)加强学习,提升执法水平。执法办案的知识和技能需要不断充实,才会让自己在执法办案工作中更能得心应手。强化执法人员的业务学习,总结经验,积极摸索应用新技术、新手段,不断丰富案卷制作内容,提高行政执法案卷制作水平。
 
  (二)增强工作的细致性。执法工作不同于其他工作,任何疏漏都可能会造成执法瑕疵,从而影响案件的办理质量。因此,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在平常的执法活动中一定要树立牢固的法律意识、保持严谨的工作态度,注重细节,减少瑕疵,确保案件的办理质量。
 
  总之,作为行政执法人员,我们应该深入执法工作实际,做到多学、多看、多写,积极摸索规律、总结经验,不断提升自己观察分析问题的能力,注重总结,不断提高办案能力,丰富办案经验,最终实现既惩治了农资市场违法行为又减少了案件多发的目的。
 
  行政处罚指导案例五
 
  行政执法机关:张家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李强
 
  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8日15时10分,我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在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西城路(县二幼西南处)车行道遗撒有大量混凝土,造成污染路面和车辆通行不畅,所辖三中队依法就该案进行了立案查处。
 
  经现场勘查,在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西城路(县二幼西南处)车行道中央位置遗撒的流体混凝土南北长约4.0米,东西宽约2.0米,污染车行道面积约8平方米。经现场询问调查,违法当事人为某居民自建房工程承包人李强,男、回族、35岁,家住甘肃省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西关村。因当事人在工程建设中,其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造成了混凝土泄漏、遗撒的事实。属“运输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采取密闭后者覆盖措施,造成泄漏、遗撒、飞扬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依照法定程序,执法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和拍照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向当事人下发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通知书》和《询问调查通知书》。
 
  根据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和相关调查材料证实,当事人在运输混凝土途中,由于运输车辆后箱体挂钩(锁扣)脱离,造成了建筑物料泄漏、遗撒,实属意外事故,并非主观故意所为,且在混凝土泄漏、遗撒后,当事人尽管离开了现场,但当事人是回建筑工地拿取清理混凝土的工具,因此给案件的发生发展当事人并无主观过错,且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清扫、冲洗混凝土所污染的路面,用实际行动及时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二、法律适用和决定结果
 
  当事人李强在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中,因运输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00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改错态度良好,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办案人员及案审会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对当事人李强“减轻处罚”,决定对其处以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2年4月11日,张家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向当事人作出并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救济途径。因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中签字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利,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日,同时向当事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案件办理终结。
 
  三、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1.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是事实认定的关键。本案发生后,根据调查证据,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回工地拿去清扫工具,从主观上已认识到了其行为的错误和危害,其在第一时间想到了消除危害后果,且在清理时清洗了路面,这在改错的行动上充分表明了当事人诚恳的态度。因此,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并无主观故意。
 
  2.实施行政处罚要以事实为依据,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案件调查中,执法人员能够客观、公正、全面的调查取证,最终确认了当事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并无主观故意的事实,且在改错行动中,清理遗撒物料非常彻底,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此,在案件调查终结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了减轻处罚决定,符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办案体会
 
  对于建筑工地运输车辆的监管,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应加强源头管理,特别是对沙场、土场以及各类建筑工地在源头上治理,制定出入车辆运输规范,比如,出入口硬化措施,运输车辆加装覆盖设施,车辆清洗设施等;二是要加强宣传力度,印制宣传品进沙场、土场以及各类建筑工地实地宣讲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这样才能更加有效的治理。
 
  行政处罚指导案例六
 
  行政执法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税务局龙山税务分局
 
  当事人: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敬孝养殖农场
 
  一、基本案情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敬孝养殖农场,经营范围为牲畜、家禽饲养、繁育及销售,禽蛋类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纳税人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未按期进行申报。
 
  二、法律适用和决定结果
 
  我局龙山税务分局税源管理岗人员于2022年1月20日对该纳税人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至该企业,该企业在责令限期内改正,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3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纳税人对其违法事实确认无疑,对主管分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结果无异议,并签订了《税务首违不罚事项承诺书》,承诺本次税收违法行为为首次,如再次违法税收相关法律,自愿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
 
  三、执法案例焦点和评析
 
  近年来,此类案件仍然存在,究其原因,是纳税申报的被动性,按《征管法》有关规定,纳税申报是纳税人主动进行的法律行为。但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纳税人依然存在不按时申报的现象。
 
  四、办案体会
 
  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纳税申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申报纳税行为的规范化、法律化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法律保证,将在整个税收征管中发挥重要作用。我们应通过线上加线下等多种形式举行讲座、辅导、培训等活动,普及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营造良好的税收法治氛围。同时还要落实“首违不罚”清单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轻微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以合理的容错空间,体现了宽严相济、法理相融的执法理念。
 
  行政处罚指导案例七
 
  行政执法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联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6日,天水市畜牧兽医局在对我县联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一批活鸡在屠宰时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随后天水市畜牧兽医局将检查结果移交至我局。我局于2022年4月29日派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经查验,你公司涉嫌屠宰未随车附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活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经请示领导批准,农业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9日对你公司进行立案查处。
 
  本机关根据认定事实于2022年5月30日对本案作出处理意见并于2022年6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张农(动监)告〔202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同意本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
 
  二、法律适用和决定结果
 
  本案当事人屠宰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亦供认不讳。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违法行为事实存在,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执法机关顺利查清案件事实起到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屠宰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2022年6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张农(动监)罚〔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送达回证》予以证明。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8000.00元整(捌仟元整)。
 
  三、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本案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为标准,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总体而言,本案整个行政处罚合法、合理,但是也存在分歧的焦点有1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量刑标准如何界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采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政策,量刑标准的裁定成为执法人员的焦点争议,经多次开会烟台,最终决定依据《甘肃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之规定,采用“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四、办案体会
 
  1.善于运用询问调查的策略盒技巧深挖案件线索。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进行案件调查的重要环节。有些违法事实是隐藏在合法的表象之下的,或者违法环节和合法行为交织在一起的,甚至有个别违法人员对违法行为隐大示小。这就要求办案人员有更强的观察能力,找准突破口直取要害或迂回调查。选准突破口,把握主动权。
 
  2.积极摸索规律、总结经验,不断提升自己观察分析问题的能力,注重总结,不断提高办案能力,丰富办案经验,最终实现既惩治了农资市场违法行为又减少了案件多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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