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县2021年行政处罚指导案例
行政处罚指导案例一
行政执法机关:张家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蔡XX水果摊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日下午16时43分许,我三中队执法人员在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解放东路上磨东关加油站对面处执法巡查时发现,有摊贩正在售卖水果,其灰色小货车的车厢上放着荔枝,我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其由于此处没有设立市场,因此不能在此地乱摆摊点,这样严重影响了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应进市场摆摊设点,该当事人拒不改正且态度恶劣。经询问,该当事人为蔡XX,系张家川县张棉乡上蒋村村民,其在市场外乱摆摊点的行为严重影响来往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有损县城环境卫生的干净整洁。其行为违反了《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属“在市场外乱摆摊点”。
二、法律适用和决定结果:
当事人蔡XX擅自在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解放东路上磨加油站处乱摆摊点售卖水果,严重的影响县城环境卫生的干净整洁,阻碍行人及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根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蔡XX拟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的行政处罚。
三、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1.关于市场设置的合理性:针对市场外流动的摊点屡禁不止,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主观原因是小商贩为了维持生计多赚点钱所以在人流量比较多的地方摆摊设点;客观原因是由于市场在整个县城布局中地理位置比较偏僻,人流量稀少,这就导致了小商贩们不愿进市场售卖。
2.关于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根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市场外乱摆摊点的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处罚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但事实是由于流动摊点涉及的财物较少,根据此条款处罚不太合理,为了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合理行政,所以应当根据自由裁量权减轻处罚。
四、办案体会
1、可以向政府提出合理性建议,到各个社区增加小型市场,让小商贩根据就近原则进市场售卖,这样既可以增加小商贩的收入也可以大大减少摊点的流动性。
2、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违反情形,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进行合理行政,根据《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指导案例二
行政执法机关:张家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未经批准,擅自张贴宣传品
当事人:马X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6日,执法局三中队执法人员在张川镇平安路执法巡查发现,该路段福苑小区建筑物墙体张贴“事业单位考试培训选中公教育”字样的宣传广告,执法人员沿路排查发现在人民路、解放路、中城路等路段墙体也有此宣传广告。依照法定程序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下发了《询问调查通知书》、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照相取证并收集了相关资料。
经现场检查,此宣传广告为蓝色A2彩印纸,宣传内容为“事业单位考试培训选中公教育”,在平安路、解放路、中城路等小巷内共张贴十余份。违法当事人马X,系中公教育天水分公司张川营业点的负责人。
经询问调查,当事人马X于2021年3月16日下午雇佣人员张贴,截止执法人员巡查发现时,共张贴十余张,在2018年,执法局对中公教育张贴广告进行过处罚,之后还进行过多次警告,并告知当事人张贴广告前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据当事人马X陈述,他本人是第一次负责张川这边的业务,之前张贴广告之事不清楚。
二、法律适用和决定结果:
综上,张贴广告当事人马X在张家川县城区内,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张贴宣传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城区市容市貌,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于2021年3月17日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马X作出“责令其在三日内自行清除张贴的宣传广告并处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2021年3月23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马X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了其在张家川城区张贴的所有宣传广告,并于3月24日缴纳了叁仟元罚款,自觉履行了行政决定。
三、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1、对违法主体的确认。通过询问调查得知马X为中公教育天水分公司张家川县营业点的负责人,也是此次张贴广告的负责人,其张贴该广告之前中公教育天水分公司并未给马X授权,属个人行为,因此本案办理小组认定此案件的当事人为马X,应确认马X为该案的违法主体。
2、审批手续的办理。对于户外广告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工商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本案中当事人在张贴广告前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擅自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容环境卫生的干净整洁,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查处。
3、处罚标准认定。城市“牛皮癣”一直是制约城市发展的瓶颈,长期以来,执法局曾多次组织人员对城区乱张贴的广告进行清理,但仍然未达到整治的效果,当事人马X“未经审批、擅自张贴”广告的行为性质恶劣,对我县创建“省级文明县城”影响严重,为有效遏制乱张贴广告的不法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本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标准,虽然此次当事人马X认错态度好,但我中队办案人员根据中公教育天水分公司张家川县营业点多次擅自张贴宣传广告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马X拟作出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
四、办案体会
作为商业性广告,要严格办理广告审批手续,长期以来,由于部门之间缺乏沟通,广告商对搞宣传、散发宣传品缺乏认识,认为自己散发的传单、张贴的广告、横幅,只要内容真实有效,只要取得工商部门的审批手续就可以在城区内随意散发。我们要加大宣传力度,让当事人(法人)在搞宣传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经执法局审批,不得宣传。
行政处罚指导案例三
行政执法机关:张家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房屋建设
当事人:马XX
一、基本案情:
2020年7月4日,按照职责和《张家川县城市规划区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我局机动中队执法人员依法对地处张家川县张家川镇景园路北侧张龙公路出入口处一粮食收购点院内的建筑物进行了立案查处。依照法定程序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下发了《询问调查通知书》、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照相取证并收集了相关资料。
经现场勘查,地处张家川县张家川镇景园路北侧张龙公路出入口处的粮食收购点院落东临渠子河河道,南临景园路,西临张龙公路,北临住户,院落总体呈不规则三角形。院落内有彩钢板房(棚)和砖木结构瓦房等建筑物共五处,第一处位于院落南侧,为砖墙彩钢顶结构的板房,南北长24米、东西宽6米,用于居住和存放粮食;第二处为与第一处相连的彩钢棚,南北长7.5米、东西宽6米,用于堆放散装粮食等;第三处位于院落东侧,为砖木结构的瓦房(闲置),南北长17.7米,东西宽7米;第四处为位于院落北侧的彩钢大棚,东西长18.8米,西宽6.5米、东宽9米,呈梯形,用于煤炭销售;第五处位于院落中间,为储放杂物的彩钢板房,东西长20米,南北宽4米。五处建筑物总面积约540平方米。建设当事人马XX,系张家川镇东关村一组村民。
经询问调查与相关部门协查,马XX在地处张家川县张家川镇景园路北侧张龙公路出入口处的院落内建筑物建设用地最初为上川村村民李XX家中耕地,总面积约1.63亩。在2009年4月16日,由张家川镇政府以73000元(大写柒万叁仟元整)的价格征收,计划用于张家川镇上川村村委会村址建设,后因上川村村委会选址另有安置,在2009年6月12日马XX经上川村村委会以“土地转让协议”的形式取得了该宗地的使用权。在2009年7月至年底,马XX先后修建了上述五处建筑物用于家人居住和粮食、煤炭收购与销售。该五处建筑物在工程建设之初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近年来,因马XX在经营粮食、煤炭销售生意期间侵占了公路,影响车辆与行人通行,群众多次举报,社会影响较大,被多个部门立案查处。2020年6月15日,张家川县交通运输局在《关于申请对张龙公路与景园路交汇处马XX违法建筑影响公路安全畅通拆除的报告》中认定:“该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过往车辆安全视距,存在安全隐患,……现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2020年6月18日,张家川县自然资源局在《关于马XX违法建设调查情况的函》(张自然资执函[2020]18-1号)中认定:“马XX占用张川镇上川村集体土地1.14亩,开办粮食购销商行,该宗地未办理土地及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2020年7月6日县自然资源局在《违法建设行为认定通知函》(张自然认字【2020】第005号)中认定:“该建设行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20年7月6日张家川县水务局在《关于上报张家川镇景园路北侧张龙公路处建筑物影响行洪安全的报告》中认定:“其排洪渠旁粮食收购等建筑物严重影响行洪畅通与安全……应对影响排洪渠行洪安全的所属建筑物依法予以拆除”。
二、法律适用和决定结果:
综上,建设当事人马XX在张家川县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房屋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县的城市整体规划,扰乱了我县的建设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和《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7月8日依法对违法建设当事人马XX作出“责令当事人马XX于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工程”的行政处罚决定。在2020年7月13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马XX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在2020年7月1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当事人仍未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2020年7月28日经请示,县人民政府依法授权我局,对上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工作。2020年8月26日,我局联合张家川镇政府、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司法局公证处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马XX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
三、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1.违法建筑建设用地的合法性决定执法主体与权限适格。依据职责,我局对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由于马XX在房屋建设之初,均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果该违法建设以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建设对待,该违法建设就属违法用地行为,那么对于该违法建筑的查处就应该由所辖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国土部门查处,原因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在先,工程规划许可在后。由于马XX违法建筑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经张家川镇政府上川村村委会协议转让所得,经我局办案人员讨论,应以合法的建设用地对待,因此本机关对于该违法建筑的查处具有适格的执法主体与权限。
2.违法建筑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影响程度决定着行政处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和《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指违反城乡规划,对城市、县城、镇的空间布局、防灾能力、交通能力、环境质量形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之规定,对于马义哈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主要依据县自然资源局的认定,参照县水务局、县交通局的查处报告,马XX违法建筑对我县城市防灾能力、交通能力形成了重大影响,属于限期拆除的情形。据此,本机关对马XX违法建筑依法作出了“在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工程”的行政决定,由于建设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决定,本机关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
四、办案体会
对于违法建设的定义,通常是以是否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判定,在实际执法中,以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居多,好多案例往往是在违法建筑建设过程中或建设完成后才发现,这就给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造成了难度,往往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也加大了执法机关的执法成本。因此,各职能部门应严格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将违法建筑扼杀在萌芽状态,要加强源头治理,减少违法用地建设行为,这样才能更加有效的治理违法建筑乱象。
行政处罚指导案例四
行政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D煤配送市场有限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4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东部中心的抽检人员,在年度计划抽样检查中,对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恒润煤炭配送市场有限公司的煤炭经营网点的民用散煤(混煤)提取了样品,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东部中心对其经营的民用散煤(混煤)进行检验,报告编号为NO: 2020TC274 30-34,经检验其民用散煤(混煤)的“挥发分”超标。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后,当事人于2020年6月8日要求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挥发分”超标,复检报告编号为NO:2020F02 30-02,与第一次检验的结果相符,两次检验均不合格,构成销售不合格煤炭的违法经营行为。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5日报县局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后,指派执法人员马建平、李秉元调查此案。
经查证:当事人从内蒙刘家渠煤矿购进32吨民用散煤(混煤),每吨进购价120元,以每顿179元销售给消费者,已销售11吨民用散煤(混煤),获利649元,剩余21吨,按法律法规规定应退回内蒙刘家渠煤矿处理,由于当事人进购本批次煤时没有向供煤方索取进货发票,供煤方拒绝退还,当事人处理给了县水暖公司作为冬季锅炉取暖用煤,县水暖公司燃烧时经过特殊净化处理不会造成环境污染,未获利,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煤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之规定。
本案没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020年8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张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张)市监罚告字〔2020〕16号,将本局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证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向本局(地址:张家川县阿阳大道135号,电话:0938-7816230)提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表示愿意接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本局决定采纳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和决定结果: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49;
3、处以人民币 3840元罚款;
三、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所有证据材料证明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听证范围,当事人也未提出听证要求,为此,本局没有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煤炭的违法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积极整改,社会危害程度轻微,无主观故意。办案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等的规定,并报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本案参照甘肃省委、省政府《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中小薇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依法从轻予以一般行政处罚。要求当事人在今后经营过程中一定要严把质量关。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执法人员一定要查清煤炭质量是否合格,给消费者一个满意的交代,让消费者放心消费,是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义不容辞的责任。
四、办案体会
本案违法事实成立,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当事人从事煤炭经营时应把严质量关。本案证据充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存在。当事人能够主动改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执法人员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本案主体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依据明确,处罚种类适当,严格履行了告知义务,救济的途径、期限准确,送达和执行合法到位,并报请县局局长批准,同意办案单位意见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一般行政处罚。并按照相关规定在网上进行了公示,本案给我们的提示是当事人仗着自己是全县最大的煤炭经营户,把煤炭质量当儿戏,我行我素质量难以保证,今后我局执法人员要重点加强该经营户的监管,让消费者放心。
行政处罚指导案例五
行政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E经营者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3日,张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位于张家川县龙山镇韩川村分路口有运煤货车一辆(车牌号宁D51255)从事销售煤炭经营活动,经查该经营者没有营业执照。执法人员于2020年8月3日报县局批准立案后,派执法人员XXX、XXX调查此案。
经查证,当事人从内蒙盛鑫煤矿购进一车约32.35吨“民用块煤”,在张家川县龙山镇韩川村分路口从事经销活动。当事人有内蒙盛鑫煤矿用微信发给的进货质检报告单,进购发票当事人称有,但未找到。至案发时当事人还未销售煤炭,也未盈利。当事人未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煤炭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之规定,已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对其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煤炭经营行为供认不讳。
本案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2020年8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张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张)市监罚告字〔2020〕20号,将本局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证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向本局(地址:张家川县阿阳大道135号,电话0938-7816230)提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表示愿意接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本局决定采纳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和决定结果:
依据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
2.处以罚款2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整)。
三、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之规定;构成无照经营行为。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煤炭销售经营活动,已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对其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煤炭经营行为供认不讳,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案件承办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等的规定,依法从轻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执法人员一定要查清煤炭质量是否合格,给消费者一个满意的交代,让消费者放心消费,是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义不容辞的责任。
四、办案体会
本案违法事实成立,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当事人从事煤炭经营应办全所有证照。本案证据充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存在。案发后,当事人能够主动整改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执法人员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本案主体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依据明确,处罚种类适当,严格履行了告知义务,救济的途径、期限准确,送达和执行合法到位,并报请县局局长批准,同意办案单位意见决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一般行政处罚。并按照相关规定在网上进行了公示,本案给我们的提示是该煤炭经营户是散户,今后我局执法人员应重点加强煤炭经营散户的重点监管。
行政处罚指导案例六
行政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 XXX茶叶商行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5日14时至2021年3月25日18时张家川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该店酒类食品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不能提供剑南春等九种酒类食品的供货商资质、质检报告及票据,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现场检查时XXX茶叶商行负责人杨玉明在场,对该茶叶商行酒类食品经营情况知悉,对检查情况了解。执法人员对上述酒类食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限当事人七日内补正相关资料。2021年4月6日执法人员将此案件线索报县局分管局长审核批准后,派执法人员XXX、XXX调查此案。
经查证:2021年4月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有申请询问人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选择不申请。执法人员经询问调查,当事人依次对上述产品进行了陈述:
剑南春:(1)浓香型、9箱+6瓶、批号\生产日期:JD938001\20201027、JD938001\20201218、JD938001\20200623;(2)金剑南K6、3箱+2瓶、生产日期:20181025、20181026;(3)K9、1瓶、生产日期:20180413;4)24K、2瓶、生产日期:20190520。均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能提供浓香型、金剑南K6的供货商资质、厂家质检报告及票据,其中电子一票通由天水润圆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补开,分别为2021年3月26日和2021年4月1日。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K9和24K的资料不能提供,因为是厂家搞活动赠送的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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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1)1618、6箱+4瓶、批号\生产日期:85211063\20210208、85211091\20210220、20200319;(2)虎符令、2瓶、生产日期:20180424;(3)水晶、2箱、批号\生产日期: 852108414\20201223。均由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资质、票据及厂家质检报告,电子一票通由天水润圆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补开,日期分别为2021年3月26日、2021年4月1日。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五粮液虎符令的票据有兰州聚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手写票据,未标明产品批号及生产日期。
郎酒:(1)T3、1箱、批号\生产日期:74042004\20201217;(2)T6、2箱、批号\生产日期:74442001\20201108;(3)T8、5瓶、批号\生产日期:74746002\20201024。均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泸州)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资质、票据及厂家质检报告,电子一票通由天水华昊商贸有限公司补开,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
全兴:(1)绵5柔、19箱、批号\生产日期:92179009\20170712、93179009\20170713、94179009\20171122;(2)红瓷、1箱、批号\生产日期:92189002\20180125。均由四川全兴酒销售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资质、票据及厂家质检报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全兴酒票据为天水长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手写票据,未标明产品批号及生产日期。
世纪金徽五星、14箱、批号\生产日期:20063057\20201127。由金徽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厂家质检报告及供货商张家川县中城晨光商贸部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
金成州、33箱、生产日期:20201013。由甘肃红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资质、票据及厂家质检报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金成洲酒票据为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钟渔湖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手写票据,未标明产品批号及生产日期。
成州、37箱、批号\生产日期:1214001\20210119。由甘肃红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能提供供货商资质、票据及厂家质检报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金成洲酒票据为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钟渔湖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手写票据,未标明产品批号及生产日期。
西凤、12箱、批号\生产日期:501190212\20190510、503190501\20200116。由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资质、清水县凤泽源商贸有限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厂家质检报告,不能提供票据和进货查验记录。
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的违法行为。
本案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2021年4月16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张家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张)市监罚告字〔2021〕5号,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建立进货台账,加强食品进货检查验收管理。表示愿意接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本局决定采纳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和决定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处以人民币5000元。
三、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当事人应该严把产品质量关,人民群众对危害自己生命安全的商品深恶痛绝。为保障我县食品安全,对那些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不法生产者和经营者一经发现,必严厉惩处,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放心、安全的消费环境。从案件的调查过程中看,本案证据充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存在,能够主动改正,没有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态度端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我局认为当事人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办案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有关规定,认为对当事人进行一般行政处罚。
本案经进行法制审核:主体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依据明确,处罚种类适当,严格履行了告知义务,救济的途径、期限准确,送达和执行合法到位,并报请县局局长批准,同意办案单位意见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一般行政处罚。经当事人同意办案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在网上进行了公示,要求当事人在今后经营过程中一定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四、办案体会
本案违法事实成立,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本案证据充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存在。当事人能够主动改正,执法人员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本案主体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依据明确,处罚种类适当,严格履行了告知义务,救济的途径、期限准确,送达和执行合法到位,并报请县局局长批准,同意办案单位意见,进行一般行政处罚。本案给我们的提示是:《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的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项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应认真履行查验食品质量,索要供货方票据及提供的“三证”,保证其购进的食品质量,严格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酒类虽未给消费者造成健康伤害,但客观上扰乱了我县正常的食品市场经营秩序,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通过对其处罚,可以震慑违法分子,教育大多数商户,达到全面监控辖区食品经营户自律制度的建立和落实。
行政处罚指导案例七
行政执法机关:张家川县公安局
当事人:温XX、陈XX、吴X、林XX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9日16时许,在张家川县恭门镇新天德新型建筑材料公司门口,陈XX因将车辆停在门口阻挡运料车出入,陈XX与温XX发生语言冲突,温XX在拉拽陈XX时,陈XX将温XX打了一拳,遭到温XX还击,温XX将陈XX打了三拳,并将陈XX推搡在门卫室窗户跟前,撕扯在一起的二人被在场人员拉开。陈XX举起凳子,论起来砸温XX,被温XX挡开没有打上。对面办公室的林XX、吴X二人跑出来,林吴二人分别在陈XX肩膀打一拳,陈XX倒地,先后被温XX、林XX、吴X在肋部两侧各踢了一脚后打架停止,陈XX躺在地上之后打电话报警,温、林、吴三人离开现场回到办公室,之后,温XX、吴X离开案发现场,林XX第二次回到案发现场后,看见陈XX躺在地上,将陈XX轻踢了两脚之后躺在陈XX跟前。接处警后,恭门派出所进一步查证处理。
二、法律适用和决定结果
因该案违法行为人较多,案发后,张家川县公安局恭门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并及时进对在场证人进行了询问,收集固定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根据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2021年7月12日,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温XX、林XX、吴X各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之处罚,队违法行为人陈XX处以罚款300元之处罚。
三、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对处理此类案件具有很的借鉴意义。
该案存在问题:一是部分法律文书制作部规范;二是部分法律文书未在网上生成。
四、办案体会
殴打他人类的治安案件虽小,但体现的是最基本的办案水平。治安案件数量大,对当事人来说,往往涉利益比较敏感,由于诸多因素的交织,在处理过程中,很难使双方利益达到平衡,既做到大小案件同等重视,及时消除小案件带来的大隐患,又能在繁琐交叉的关系中,查清案件事实,收集到证据,并处理好利益关系,就能达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
行政处罚指导案例八
行政执法机关:张家川县公安局
当事人:马XX
一、基本案情:
2021年03月25日11时30分许,张家川镇上川村村民马XX以其家位于西城中学建设工地上的河滩地未被征收为由,睡在装载机前面阻碍施工,经调查,马XX家承包土地总面积为5.00亩,而马XX家土地于2012年和2020年被张家川镇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面积共计9.471亩、现西城中学工地再无马XX家的土地,马XX睡在装载机前面长达半个小时左右,对西城中学的施工造成了影响,城关派出所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处理。
二、法律适用和决定结果
案发后,张家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将违法行为人马XX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及时进对在场证人进行了询问,收集固定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2021年4月19日,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马XX,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三、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办案程序合法;作出的处理决定适当;严格履行了告知义务;救济途径、期限准确、送达执行合法到位。
四、办案体会
国无法不治,民无法不立。法治时代必须坚守法律底线,无论是反映问题还是表达诉求,都必须在法治轨道上进行。作为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采用法律途径依法解决问题,若通过“扰乱单位秩序”等违法方式表达诉求,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也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广大群众套通过合法途径、正确渠道、理性反映诉求。同时,自觉维护公共场所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行政处罚指导案例九
行政执法机关:张家川县公安局
当事人:马X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9日11时许,在胡川镇深坷村委会牛场门口,马X因拉线一事多次拨打电力投诉热线并借公安机关对其施加压力,胡川镇深轲村第一书记魏XX在解释说明情况时被马X在肩膀上捣了一拳。继而对前来协调处理该事的胡川镇电管站工作人员孙XX进行了撕扯并殴打,抢夺孙XX的手机等行为,孙XX衣服被马X扯烂,右脸被打伤,案情属实,遂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经甘肃省张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孙XX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挫伤”之损伤属轻微伤。
二、法律适用和决定结果
案发后,张家川县公安局胡川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将违法行为人马X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及时进对在场证人进行了询问,收集固定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2021年4月2日,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马X,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三、执法案例焦点评析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对处理此类案件具有很的借鉴意义。
该案存在问题:一是部分法律文书制作部规范;二是部分法律文书未在网上生成。
四、办案体会
借鉴意义,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只要查明案件的原因,分清事非对错,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说理式执法,摆清事实、讲清道理,讲明法理,让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最后对其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就能取得较好的执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