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26年1月9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15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6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
(2026年1月9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检测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运行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及建设、投资、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供农村居民的生活饮水和生活用水。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引泉等设施。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管理、考核奖励等长效机制,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参与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经营。积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实现城乡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管理监督,因地制宜建立供水网格化体系。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和服务,接受自治县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配合等相关工作,配合供水单位对供水主管网及附属设施维护和检修抢修;指导工程受益村组落实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同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确保发挥更大效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管护工作,调处村(居)民之间的供水用水矛盾纠纷。积极组织村(居)民和单位参与农村饮用水供水、节水等活动。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多渠道筹措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在财政、税收、用地、用电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与扶持。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管理听证制度,由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召开供水价格等农村饮用水供水相关事宜听证会,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供水服务电话,畅通服务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水质以及破坏、损坏和影响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与用水应当坚持安全、节约、高效的原则。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用水、节约用水宣传教育长效机制,组织水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普及安全用水知识、增强节水意识、引导参与设施保护。
鼓励社会团体、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节水护水公益活动,营造节水护水的良好社会风尚。
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节水、水源保护等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自治县农村饮用水供水规划应当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承载能力,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因地制宜,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健康、住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综合规划和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建设单位会同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建等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联合验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设施设备运行状况进行检测。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河流、油气管道、电力及通信设施、林草地,或者涉及跨乡镇用地的,相关设施权属单位、管理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调,不得阻挠或者设置障碍。
新建、改建、扩建其它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避免对现有农村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确需穿越、跨越或者并行,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签订保护协议。
因工程建设造成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供水设施损坏或者影响正常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补救和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供水中断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及用水器具。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材料设备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确保所用产品证照齐全、质量合格。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过程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结算水表至用户水龙头的入户设施,归用水户所有,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可以按照工程设计标准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供水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建设。供水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确保入户工程符合质量与卫生安全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检测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安全负责,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科学提出方案,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石峡水库、东峡水库、富川水库、马鹿河陡崖村上游等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规范、醒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并负责其日常维护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区域的环境监管,对可能影响水质的排污行为进行定期巡查和不定期抽查,并组织对水质进行监测。
发现存在超标排污、设置非法排污口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行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导致供水中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与评估,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巡查执法,发现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或水质异常时,应当及时通报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并依法处置。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全过程的行业监管。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单位水质检测体系,督促供水单位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日常检测;对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水质每月进行日常抽检,同时确保每年至少两次的全分析监测,委托具有CMA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完成。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共享给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测后每季度向社会公布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当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应当立即责令供水单位整改,并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县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共同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运行
第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依据“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基本原则,开展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与合理使用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遵循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全方位保障供水的稳定与规范。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住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合理划定农村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供水单位负责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统一、规范的界桩、警示牌、安全护栏等防护设施,并负责其日常巡查和维护。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的具体标准,严格按照《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全县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严禁从事以下与农村饮用水供水无关的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管护范围与责任。管护责任的划分依照本章规定,但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农村供水设施管护责任按照下列方式划分:
(一)已实现抄表到户的,取水口至入村总闸门(含闸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结算水表在户外,入村总闸门至结算水表(含结算水表)由受益村负责,结算水表在户内,入村总闸门至户外供水设施由受益村负责,户内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结算水表至用户水龙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
(二)未实现抄表到户、以村为单位结算的,取水口至入村总闸门(含闸门)由供水单位负责;入村总闸门至村内公共管道总闸门(含闸门)由受益村负责;村内公共管道总闸门至用户水龙头的部分,由用水户负责,也可委托受益村或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委托管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组织和资助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加快设施改造,稳步推进抄表到户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因管护主体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用水户或他人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水毁损失的,依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任区间相应主体承担责任。
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相应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撞击、悬压、堆占、掩埋结算水表或者实施其他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行为。
结算水表不能正常运行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负责维修或更换,相关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
因用水户使用不当、人为损坏或者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水表损坏的,维修、检定或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禁止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供水用水合同供水,确保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价格计量收费,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做到收费公开、公正、透明;
(三)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
(四)向用水户公布工程抢修维护电话和管护人员联系方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信息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五)临时停止供水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布停水公告,并通知用水户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户生活用水,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供水单位应科学、合理储备各类适配的农村供水维修设备与管材。确保在供水设施突发故障时,能够及时开展维修工作,最大程度缩短停水时间;
(七)为用水户登记造册,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对供水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并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结算水表至用水龙头的供水设施,防止漏水、爆管,做好防冻保暖工作;
(六)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时,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水表,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加贴检定合格标识后方可安装。其安装位置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
供水单位负责水表的配置、安装、维护和更换。用水户不得擅自拆卸、改装、迁移、更换水表。
用水户对水表示值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向供水单位提出校验申请。由供需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制定并完善全县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供水单位制定和演练本单位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专家库和抢险队伍,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设备。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县应急预案要求,编制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人员培训,确保关键岗位人员熟悉应急职责和程序;配备应急供水设备和物资,保障应急状态下基本供水能力。
发生供水水源污染、自然灾害、工程事故等突发事件,导致或可能导致大范围供水中断或水质超标时,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定;跨行政区域的工程供水价格,由上级人民政府核定。其他农村供水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或由供用水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供水单位应当提供便捷、高效的收费服务,因地制宜设置便民收费网点,推行“互联网+”便民服务模式,进一步开发互联网缴费系统,使用水户缴费更加便捷,供水单位应当在网点做到明码标价,公开投诉渠道。
用水户逾期未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经催告后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条 因供水单位责任造成水表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月用水量计收;因用水户责任造成水表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一条 因执行政府定价,供水价格长期低于合理运营成本,导致供水单位出现运营亏损、难以维持正常运转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补贴机制,保障供水工程可持续运行。
供水单位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营成本补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运营成本、水价执行情况及亏损额度等进行核实与审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核实的补贴资金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足额拨付。
鼓励供水单位通过提升管理效率、降低漏损率等方式减少运营成本。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保障,并优先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运营用电,统一执行农业排灌用电价格。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供电企业,根据扬程等具体参数明确电价执行标准,确保优惠电价政策落实到位。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财政等主管部门,建立农村供水设施安全风险防范与损失补偿机制,探索通过政府补贴、供水单位投保、用水户参与等方式,建立多元化供水设施灾害保险体系。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供水设施年度巡查计划,针对汛期、冻期等特殊季节,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隐患排查。
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告知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对可能造成财产损失或供水中断的重大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优先实施城乡联网供水工程,逐步实现同网、同质、同服务。推进农村供水工程信息化、智能化建设,组织建立集监控、调度、运营、服务于一体的县级农村供水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与省、市级农村供水管理平台的互联互通与数据共享。推广使用智能水表、远程控制等先进技术,建立“互联网+城乡供水”的管理模式,保障供水系统安全高效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职权责令改正;构成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自治县供水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组织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故意毁损农村供水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依法执行水事公务,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