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政发﹝2015﹞1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及驻县有关单位:
《张家川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30日县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川县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8日
张家川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张家川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甘肃省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集中供水工程,包括跨乡镇、跨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工作在县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一)县水务局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监督和管理,协同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地进行划分保护。
(二)在国家没有维护管理项目经费的前提下,县财政对已解决的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每人每年给予5元的财政补贴,以后根据新增人口按同样标准递增财政补贴,用于保证集中供水工程的正常运行管理。
(三)为稳定现有管理人员,提高工资待遇,充分发挥其技术特长,更好的服务于群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将招聘管理人员纳入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五)县环保局负责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县物价局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与监管。
(七)县审计局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八)县电力局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九)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责任划分履行好辖区内的管理责任,并协助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所做好组织、协调等工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 受益区的单位和个人有自觉遵守并依据本《办法》保护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任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进行查处,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受益区群众服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按照省市主管部门的要求,张家川县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站,隶属县水务局。其职责为:负责编制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组织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全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负责做好水源地及供水水质监测工作,保障水质安全;指导全县乡(镇)、村供水、饮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管理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各基层供水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管理所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专业组织。其主要职责为:负责本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村网(不含村级管网)以上主体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水费收缴,并为村组、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水质安全和正常供水。管理所实行专业化管理,商品化供水,企业化经营,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各有关乡(镇)要成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乡管小组),组长由乡(镇)长担任,工作人员由驻村干部和村干部组成。其职责为:协助管理所做好饮水安全工程受益村组的各项协调工作及群众纠纷处理,并督促受益村村级管网的维护管理和用水户水费收缴工作。同时监督管理所的工作,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使其发挥更大效益。
第八条 受益村要成立村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村管小组),组长由村干部担任,并根据本村(自然村)实际情况确定村级水管员(组员)。其职责为:负责维护、维修村级管网,督促用水户按期缴纳水费,保证本村供水工程正常安全的运行。
第九条 产权归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以国家投资为主体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水源工程、泵站工程、电力设备、高位水池、供水干支管(以供水干支管道与村级管网“T”接点为界)的所有配水工程,产权隶属国家所有。村级管网(以村级供水管道与入户工程“T”接点为界)产权归村级集体所有,入户工程(以巷道支管“T”接点到用水户的水龙头)属群众自筹资金购置的,其产权属用水户所有。
第十条 责任划分:产权属国家所有的工程由各管理所依照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管理所承担。产权属村集体所有的村级管网由村管小组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如出现管道滴漏跑冒现象,村管小组应积极组织群众投劳,管理所提供维修材料和技术服务。村级管网因管理不善导致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毁损失及造成人身安全事故,其责任和一切后果由村管小组和用水户承担。产权属用水户所有的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张家川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管理所与乡、村两级管理小组联合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管理单位一般管理到村(自然村),村管小组管理到户,对不具备管理到户条件的村,管理单位只承担收费到户的责任,同时由管理单位和受益村、户分别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责、权、利。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对工程涉及范围内的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并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再生态的原则,在供水区域内全面推行各项节水措施,保证正常供水,保护用水户的切身利益。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内部应当建立培训、竞争、激励、约束和考核机制,调动员工积极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效益稳定发挥。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依据《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与受益乡、村或用水户签订管护协议。其范围标准为:
(一)水源工程:以水库外边线为界,管理范围为上游1000m, 下游200m,左右两侧50m。保护范围为上游10km,下游5km,左右两侧各为500m。
(二)管道:管理范围为管道线向外2m,保护范围3m,以顶部埋设的界桩为标志。
(三)高位蓄水池和调蓄池的管理范围为自围墙外边线以外2m。
(四)变压器及变台的管理范围以基础四周1m划定。
(五)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支柱及附属设施可划定2m的保护范围。
(六)管理所管理房以实际征地范围为准,管理范围为线外2m,保护范围3m,高位水池、减压调蓄池管理范围为线外2m,保护范围3m。
上述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距离,均为水平距离。标准中所给的有关管理范围的数值,是指工程本身占地之外的划界宽度,同时有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时,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线计起。
对有关工程设施管理保护范围未涉及到的,可参照甘肃省强制性地方标准DB62/446-1995《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可以耕作(除水源部分),但严禁铺设电缆、栽杆、炸石、打井、挖沙、挖窖、取土、葬坟、建房、修路和堆放废弃物等,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记。在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拆除。确因需要的必须事先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互相协商解决,未经管理单位同意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六条 村管小组应当随时对村级管网、检查井及其附属物进行巡查、检修和维护,村管小组无法排除的故障和隐患,应及时和管理所联系,共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水源及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关系到受益区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受益区乡、村及群众,都有依法保护工程饮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除取水建筑物设置保护措施外,管理单位须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地,并设置界桩。严禁在界桩范围内修建工矿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污染的种植业和养殖业,不得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堆放有污染水质的废渣、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第十九条 管理单位要按照供水技术规范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工程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依据有关法规,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一条 水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供水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报水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所应严格执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提供和生产符合国家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 管理所应全力保障主体配水工程的正常运行,不得随意停水,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停止供水时,管理所应会同村管小组向用水户通知,并说明情况。
(一)供水所维修供水设备、管道、改线施工的;
(二)因管道断裂停水的;
(三)因自然灾害及其他原因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
第二十四条 受益区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管理所和村管小组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五条 村管小组应全力配合管理所对受益区范围内的用水户逐村、逐户登记造册建卡,便于统一管理和计划供水。
第二十六条 各用水户在冬季要采取保暖措施,保护供水设施,确保正常用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进户工程漏水,多次督促不修复的,可以对该用水户停止供水;
(二)私拆水表、私开铅封,弄虚作假,致使水表计量不准,偷水截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相应承担责任,赔偿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私接水管,旁通闸阀,擅自增加供水设施及损坏其它工程设施的,责令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打井、爆破等危害饮水安全工程正常运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生活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否则按照权限责令停止或者关闭。在生活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造成水源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缔。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外出或其它原因,连续三个月停止用水的,应当事先向村管小组和管理所写出停止用水申请书,经管理站批准后保留其用水户籍,可以暂停供水。
第二十九条 各管理所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或不定期对饮水工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罚;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视其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新增用水户管理
第三十条 工程投入使用后,要求新增的用水户(简称新用水户),需由新用水户递交书面申请,并经村管小组同意,签字盖章后报管理所批准,适当收取安装所需的材料及施工费用(每年由物价部门核定)后,由管理所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入户作业。因新入户引起的管道开挖费由新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经管理所、村管小组同意后,由管理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七章 临时用水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需临时用水的(以下简称临时用水户),必须向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水用途、数量、时间、地点。经管理所审核、批准后, 并收取一定安装费后,方可由管理所专业技术人员实施通水作业,所产生的费用由临时用水户自行承担。对临时用水户采取先交费后供水的办法供水。计费标准按张家川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同类型正常用水标准计收。
第八章 水价核定及水费收缴
第三十三条 管理所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自主经营的原则,其水价由市、县水利部门按工程实际运行成本核算,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水价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张家川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费收缴根据各村实际情况实行收费到户和收费到村两种收费模式。
第三十五条 实行收费到户模式的:
(一)当用水总量不足工程设计供水量的50%时, 管理单位执行基本水费(当用户每月用水量不足2.5吨,按2.5吨标准水价计收,超过2.5吨时,按实际用量计收)和年预收水费制度,按年为收费周期,收清本年度水费后并预收下年度水费。计收水费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实表实抄,票据、卡、用户手册、水表吨数数据必须相一致。在出现水表无法计量时,按基本用水量计收。
(二)用水户要按规定的日期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管理所可以停止供水。
(三)村管小组应督促用水户积极缴纳水费,如出现行政村水费收缴率低于85%时,乡管小组应在5日内督促村管小组和用水户交清水费,若督促无效时,管理所可以停止供水。
(四)管理单位建立水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将收缴的水费统一上解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由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在校拨到县农村供水管理站,实行报账制管理使用。收缴的水费主要用于管理所所管辖的所有主体工程运行、维修、维护管理及人员工资,不得乱支乱用,保障工程良性运行。
第三十六条 实行收费到村模式的:
(一)对收费到村的实行先交费,后供水的办法,村管小组根据本村用水量到管理所预交水费,用水户水费由村管小组收取。
(二)以村(自然村)安装总表,用水户一户一表, 村管小组入户抄表登记,并按物价部门核批的水价,向用水户计收水费,水损部分由村管小组分摊用水户。
(三)村管小组对逾期不交水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村管小组可以停止供水。
(四)村管小组收取的水费要建立专户管理,实行财务公开,由管理所和乡管小组进行监督,所收水费用于向管理所缴纳水费和村级管网维护。
第三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水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省上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暂缓征收水资源费。水质检测费由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用电量由县电力部门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三十九条 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制度,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和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县财政适当予以补贴。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的由水行政执法部门、供水所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实施细则,也可参照《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程设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管理所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供水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擅自改变工程用途、提高供水价格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的;
(六)对水源水质、水量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水质、水量、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用水户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