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家川县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张家川县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张家川县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规范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使用项目资金的主管部门及实施单位。
本办法所称项目资金是指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分为建设性资金和非建设性资金。
项目资金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基本建设资金、教育校舍安全及危房改造资金、科学技术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国债专项资金、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建设资金、水利建设及维修资金、林业建设及养护资金、城镇建设及管理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社保“五项基金”等事关民生的各项重大支出和其他具有特定用途的项目资金。
项目资金的来源包括:上级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国债和专项补助、县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拨款、基金预算拨款、非税收入安排的资金、政府举债或通过政府担保等形式筹措的资金等。
第三条 县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项目资金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项目法人的干预。审计机关对项目资金进行审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资金进行审计,审计结果经审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该项目竣工验收的审计依据。
县发改、财政、建设、交通、监察、土地、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部门和单位内审机构及社会中介组织对项目资金进行审计,必须经审计机关核实确认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 项目审计监督要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全面审计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权限
第五条 审计部门要对项目实行计划管理,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建立审计项目库。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资金,均列为审计监督范围。
第六条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将项目计划批准文件抄送县审计机关,定期报告项目督查情况;财政部门每季度向审计部门提供各项目资金本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拨付及其它相关情况,使审计机关对项目资金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审计;项目实施单位应在批准建设后,每季度向县审计机关报送张家川县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形象进度。
第七条 建设性项目资金的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对资金的管理使用要严格执行“按进度依法审计,按审计结果拨款结算”的原则。未经审计的建设性项目资金,财政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不得办理资金拨付结算手续,发改、财政、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手续,财政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否则要追究相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或处以1万元以内的经济处罚。
第八条 审订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项目资金总概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开展审前调查,确定审计项目实施日期,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于审计实施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在现场审计结束后30日内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是相关部门对项目资金结算,办理竣工验收资产移交,批准财务决算的依据。在签定项目建设合同时,应明确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价款结算依据。
第九条 项目资金审计过程中所涉及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且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同时还得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县审计机关进行项目资金审计,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
县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视其情况或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依法公布项目资金的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资金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清查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的;
(二)违法违规筹集建设资金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投资计划;
(二)项目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资落实情况;
(三)设计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与批复的内容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四)建设项目各项前期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前期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审批、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资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控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二) 竣工工程决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 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七)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评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的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后财政批复的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结果为依据。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发改、财政、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以及资产移交手续,否则要追究相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县审计机关应对项目工程预算、追加、追减、工程决算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审计核查,核查后对项目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拨付的项目资金,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项目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并归还原资金渠道;
(三)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对非建设性项目资金的审计包括资金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审计,同时定期和不定期到实地具体审核资金的到位及政策落实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项目,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第二十三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项目资金,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的乱摊派、乱收费和乱集资等侵蚀项目资金行为,应予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做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施工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国家项目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应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项目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