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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618178H/2015-0105 组配分类: 履职依据
发布机构: 成文日期: 0002-11-30
标  题: 张家川县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5-01-05 00:00:00
 
 
张家川县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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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政专项资金监督使用管理,规范资金分配、拨付和使用程序,确保专项资金安全运行,根据《甘肃省民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政专项资金,是指国家下拨和省、市、县配套或列支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主要包括:救灾救济、城乡低保、优待抚恤、退役安置、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五保供养、社会福利、社会捐赠、福利彩票公益金等资金以及其他民政项目资金。

  第三条  民政专项资金应当在财政设立专户、封闭运行、专款专用,除上级有明确规定的外,一律不准在民政专项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或用于其它支出。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分别负领导责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民政专项资金的拨付和发放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县民政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上级下达资金指标文件或本级预算安排通知之日起,应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分配决定,及时拨付各类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分配,必须经集体研究决定。

  (一)县民政部门应依据资金分配原则和实际需要正确测算并提出分配方案。救灾救济、城乡低保、临时救助、社会捐赠、福利彩票公益金等资金的分配方案须报县政府审批后实施。

  (二)乡村两级民政资金的分配使用由乡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分配方案须报民政部门审批。

  (三)资金分配方案形成后送财政部门备案,并按政务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七条  各类专项资金应按现行财务管理体制有关规定拨付。

  第八条  各级财务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资金拨付台账,完整记录每笔资金拨付的时间、数额、去向、依据,以及签批人、经办人等,连同资金分配研究的原始记录和分配方案、拨付通知、发放登记等,及时分类存档,妥善保管备查。

  县民政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政对象数据库,对民政对象和民政专项资金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县民政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专项资金报告制度。每季度末将各项资金使用(接收、发放或下拨、结余)情况以书面和报表形式向县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专项资金发放应推行社会化发放,实行一卡(折)统。对人员不固定或暂不具备银行发放条件的地方,实行现金公开发放,便于群众监督。没有当事人明确委托的,不得指定他人转送或代领、互领。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下拨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审定拨付。项目单位年终应向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应成立民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加强资金运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完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组织专项资金执法监察。每年选择2至3类专项资金,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和有关部门人员,进行1至2次执法监察,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解剖分析,提出整改意见,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检查的重点是:资金分配是否科学、合理,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分配方案是否民主、公正,是否经集体研究决定;资金拨付程序是否规范;资金监管制度是否健全,落实是否到位;发放手续是否完备,账款、账表、账册、账卡、账物等是否相符;各项保障政策是否落实,是否做到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发放给保障对象。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资金管理或使用单位在管理使用资金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

  (二)挤占、挪用、截留专项资金;

  (三)利用专项资金平衡预算;

  (四)擅自扩大专项资金开支范围;

  (五)利用专项资金为其他收费项目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对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归还被挤占、挪用、截留的专项资金;

  (二)暂停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三)扣回或追回被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的专项资金;

  (四)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第十七条  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违纪违法的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责任,问题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民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发现违纪违规问题应严肃处理,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具有专项资金分配和管理使用的职能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措施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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