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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川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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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川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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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1264244W/2021-0112  时间:2021-01-12 16:50:27 来源:张家川县农业农村局    作者:
 

  一、行政许可
 
  1.农药经营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1997 年 5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216 号发布2017 年 3 月 16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 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 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 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 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 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植物检疫条例》(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月 13 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 应停止调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年 10 月28 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件核发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56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 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76 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和牌照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 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 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 563 号令,2016 年 2月 6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 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76 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5.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 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7.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 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8.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 年 6 月 28 日农业部令第 68 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 年 12 月 13 日农业部公告第 1692 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 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9.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536 号)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 鲜乳收购许可证。
 
  10.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536 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 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 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 员签字。
 
  11.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兽药管理条例》(2004 年 4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12.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 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申报检疫。《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 年 1 月 5 日农业部令第 46 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 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 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13.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 年 1 月 20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 年 1 月 5 日农业部令第 46 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 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14.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 年 1 月 20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 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15.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 年 11 月 26 日农业部令第 17 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 医登记。
 
  16.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 年 1 月 20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 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 年10 月 14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10 月 20 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 年 12 月29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 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二、行政确认
 
  17.动物疫情(不包括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 管部门认定。
 
  三、其他行政权力
 
  18.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2014 年 4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404 号公布,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653 号部分修订,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 6 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4 年 11 月 24 日农业部令第 45 号公布)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兽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没有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 (三)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19.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 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20.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 年 11 月 12日国务院令第 424 号)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 年 5 月 20 日农业部令第52 号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 理工作。
 
  21.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 年 12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238号发布,2007 年 12 月 19 日国务院第 201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 2011 年 01 月 0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定,根据 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中央编办《关于农业部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2 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4 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1 号)。
 
  22.执业兽医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 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 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 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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