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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5732451P/2018-0111 组配分类: 履职依据
发布机构: 成文日期: 0002-11-30
标  题: 张家川县县级专项资金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18-01-11 00:00:00
 
 
张家川县县级专项资金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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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参照《甘肃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县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由县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县级预算资金。专项资金可用于县直部门和乡(镇)开展专项工作,或安排用于上级专项转移支付配套。

  第三条 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分配、申报、管理、使用和监督,使用本办法。上级专项转移支付使用上级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专项资金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市、县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统筹使用原则。专项资金要按要求加大整合使用力度,集中财力办大事。凡现有专项资金和上级专项转移支付中可统筹安排的项目,一律不新增安排。

  (三)规范管理原则。明晰专项资金管理权责,规范资金分配和使用,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四)监督有力原则。建立科学、完善的专项资金监管制度,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监督控制,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五)注重绩效原则。建立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加强专项资金的跟踪问效,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归口管理部门,县直各主管部门和乡(镇)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财政局在专项资金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县本级专项资金设立、调整事项的审核,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负责拟定专项资金的总体管理制度,开展政策研究,制定或者会同县直主管部门,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的资金管理办法;

  (三)对由财政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负责受理项目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

  (四)对县直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安排、使用计划和资金分配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核;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直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和使用的专项资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申请,会同县财政局提出项目安排、使用计划和资金分配意见;

  (二)协同县财政局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的资金管理办法和资金使用绩效目标;

  (三)负责组织和受理项目申请、考察、评审、对项目合规性进行审核;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对部门自身及所属单位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按规定向县财政局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乡(镇)对下达落实到本乡(镇)的专项资金的组织实施负主体责任,应严格按上级要求和本办法规定执行,向县财政局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绩效情况,并接受县财政局和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负责,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章 设立和调整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关键要素明晰。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部规定或者省、市、县政府和省、市财政部门规定作为依据;有明确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等。

  (二)实施期限明确。有明确的实施期限,且一般不超过5年,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部规定或者省、市、县政府和省、市财政部门规定,拟长期实施的专项资金除外。

  (三)符合公共方向。不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资金用途类似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由县直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经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或由县财政局直接提出申请,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到期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一个专项,一个办法”,上级有同类资金管理办法的,严格按上级资金管理办法执行,没有管理办法的,由县财政局或县财政局会同县直主管部门具体制定。未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的,不得分配资金,并限期制定。逾期未制定的,对应项目予以取消。

  对一个专项资金有多个资金来源,有多个资金管理办法的,要制定统一的资金管理办法,实行统一的资金分配方式,避免交叉重复。

  涉及多个部门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原则上由县财政局牵头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应当明确政策目标,部门职责分工,资金用途,补助对象,分配方法,资金申报条件,资金申报、审批和下达程序,实施期限,绩效管理,监督检查等内容;做到政策目标明确、分配主体统一、分配办法一致、审批程序唯一、资金投向协调。需要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或者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在资金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应按照政策目标设定,并按政府机构、事业单位、个人、企业等进行分类,便于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定期评估和项目退出机制。县财政局每年编制年度预算前,会同县直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估。县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评估结果,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部和省、市、县政府有关规定的,予以取消。

  (二)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予以取消。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予以取消;可由市场机制逐步调节的,规定一定实施期限实行退坡政策,到期予以取消。

  (四)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绩效低下、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五)省级专项资金已取消或者调整,不再需要配套的予以取消。

  (六)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项目,予以整合。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十六条 县财政局于每年10月30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具体要求和报送期限等。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县财政局会同县直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宏观调控总体要求,以及全县发展战略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编制专项资金三年流动规划。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预算应当分乡(镇)、分项目编制。由县直主管部门直接实施的项目,应当在年初编制预算时列入县本级预算支出。

  第十九条 县财政局应当在预算批准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设立、安排情况告之县直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乡(镇)。上级专项转移支付,县财政局应在收到上级专项转移支付指标后10个工作日通知下达给相关部门或者相关乡(镇)。

  第五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

  第二十条 县财政局会同县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工作,并按照内部控制规范,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

  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及时发布,确保申报对象有充足的时间申报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直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资金申报,相关数据资料由申报单位或个人填报,经审核汇总后报县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主要采取项目法进行分配。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专项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

  第二十四条 采取第三方评审的,要在资金管理办法中对第三方进行规范,明确第三方应当具备的资质、选择程序、评审内容等。第三方应当遵循公正诚信原则,独立客观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以及国务院和省、市、县政府明令禁止的相关项目建设。

  第六章 资金下达、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局和县直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后60日内组织印发下达县对乡(镇、场)专项补助预算文件。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专项资金,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资金,一般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当年难以清算的,可以下年清算。确需实行分期下达预算的,应当合理分期下达数,最后一期的下达时间一般不迟于10月30日。

  第二十七条 乡(镇)接到专项补助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对已明确具体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的,乡(镇)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落实到位。对尚未明确具体补助对象或补助金额的,乡(镇)原则上应当在接到专项补助后30日内分解落实到位,同时将资金分解落实结果及时报送县财政局或者相关县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县直主管部门单位分配使用的专项资金如确需变更、终止、取消实施项目或调整预算的,由县直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共同协商,报县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违规将专项资金从国库转入财政专户,或将专项资金支付到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应当加快项目实施,及时落实支付资金。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预算单位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并由县财政局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县财政局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的执行管理,逐步做到动态监控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或者闲置沉淀的专项资金,县财政局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三十二条 县财政局应当及时清理盘活专项结转结余资金。对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专项补助结转资金,由县财政局报县政府收回结转结余资金;已分配到部门的,由县财政局在年度终了后90日内收回统筹使用。

  对不足两年的专项转移支付结转资金,参照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原则上由项目实施单位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采购。确因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情况特殊需要上级主管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后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财政局和县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申请使用专项资金时,应当按要求提交明确、具体、一定时期可实现的绩效目标,并以细化、量化的绩效指标予以描述。县财政局和县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将其作为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绩效目标予以下达。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局和县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的绩效监控,重点监控是否符合既定的绩效目标。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既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调整、暂缓或者停止该项目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财政局和县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积极推进中期绩效评价,并加强对绩效评价过程和绩效评价结果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第三十九条 县财政局和县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财政政策、预算安排和分配参考因素;将重点绩效评价结果向县政府报告;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八章 预算公开

  第四十条 县财政局应当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草案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设立预算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一条 县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逐步推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申报情况、绩效目标等信息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二条 按照“谁分配、谁公开,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的原则,县财政局负责公开由财政部门直接安排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各主管部门负责公开由其分配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

  各乡(镇)和有关单位要立足面向基层、贴近群众的实际,进一步细化公开内容,通过门户网站、乡镇服务大厅、社区(村组)公示栏、便民手册等形式,重点公开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住户保障、涉农补贴等民生支出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预算规模、补助标准、发放程序、资金分配结果等。对于分配到人(户)的财政资金,应当由乡级财政所公开补助对象的姓名、地址、补助金额等详细情况。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县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县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明晰、权责匹配的原则,明确专项资金管理主体责任及监管责任,做到“部门管项目、财政管资金、资金跟着项目走、监督跟着资金走”。

  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绩效管理等资金财务活动的全程监督,保障专项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县直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活动的过程监督,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财务管理,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分配管理专项资金的部门以及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对审计部门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四十六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违规违纪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县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为之一的,依照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资金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被骗专项资金,由有关县直主管部门自行查出的,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四十九条 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现意见,在专项资金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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